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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课:公民社会

时间:2010-04-07 15:36:33 作者:admin来源:中国治理网阅读:5512


第六课:公民社会

来源:新时代 作者:网络学院编 时间:2008-09-19 Tag: 点击:


第一节        
公民社会的特征


    公民社会


   “
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一词出自拉丁文civilis societas,原为古代罗马法学中的一个概念。是指由自由的公民和社会组织机构自愿组成的社会。


   “公民社会是指围绕共同利益、目标和价值的,非强制的行动团体。理论上,其制度机构与政府,家庭和市场不同,但实际上,政府、公民社会、家庭和市场之间的界限是复杂、模糊,并且可商榷的。公民社会一般包括不同的场所、人物和组织机构,以及多种程度的正规性、自治性和权力结构。公民社会通常运作于慈善机构、非政府组织、社区组织、妇女组织、宗教团体、专业协会、工会、自助组织、社会运动团体、商业协会、联盟等之中。”
(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公民社会研究中心)。


   与公民社会相反的概念是指,以武力维系的国家,无论这样的国家实行何种政治制度。而有些时候,以谋利作为宗旨的商业组织,也会被认为是公民社会的相反概念。 

     
   综上所述,公民社会是指为了实现共同利益、目标和价值,进行集体行动(collective action)的非强制性团体。 理论上,公民社会的组织形式,跟国家、家庭和市场不同,但实际上,公民社会与国家、家庭和市场之间的界线,经常是复杂、模糊,并且可商榷的。


   公民社会的概念界定了由所有公民所形成的沟通、联系、互动、权益保障以及参与公共事务的共同群体,并在社会契约中对国家和政府形成了制衡力量。

    
   公民社会有以下一些特征:(1)作为个体公民与国家这两个社会契约主体所构成的两极的中介环节,也可以认为是二者的缓冲机制;(2)作为限制公共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关系网络,既独立于国家,又存在于家庭、家族之外的生活领域和公共空间;(3)随着现代化市场经济和多元文化的需要,在一定物质和精神条件的保证下,现代公民社会逐渐独立和发展,从国家日益分离出来,在更广阔的活动空间中形成自由、平等、独立人格的主体及其理念和价值观,并以群体的架构自愿组成某种自治自主的体制,从而可以进一步完善有利于整体公民的利益法律和政治制度;(4)作为公民社会的基础,结社自由是形成自治体制的首要前提,公民自愿成立或加入各种非官方的民间社团和组织,从容开辟一个相对有效保护自身利益和安全、并防止或尽量减弱政府非法干预的自治领域和空间;(5)为了避免单一或少数个体的弱势,公民也可利用其所属的社团形成相对强势来与其他社团分庭抗礼或平衡协调;(6)具有相同利益诉求的各种社团或经济政治或其他文化力量,可以形成压力集团,从而以游说或利用舆论来影响政治进程和国家的决策;(7)在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建立有效的对话渠道,将公民的诉求及时反映到国家机构,而后者亦可通过这个渠道对公民的行为进行一定的引导;(8)作为独立于国家的民间社会是一种完全以内部需要而自发自主建立和操作的秩序和系统,它不得以国家的干预而至上而下地从外部强制建立;(9)与国家主要以宪法和刑法等公法来控制整个社会不同,公民社会主要以民法(私法)来协调公民中的各种关系;(10)一般说来,从根本上说,民间组织从私人领域到公共领域构成某种以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衡力量,从而使社会在宪政制度下得以在良性互动中发展。


第二节        
公民社会的意义


     
    
长久以来,学者在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的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论。以洛克为代表的学派极力突出公民社会对于政治国家的优先地位。在他看来,社会先于政府而存在;社会首先源自于一个把个人从自然状态解救出来的契约,然后这个新形成的社会接着才建立了政府。因此政府和社会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信托关系。如果政府违背了自己的信用,社会就可以恢复其行动的自由。而以霍布斯为代表的学派则更加赞成国家的绝对性与神圣化,强调政治国家高于市民社会。黑格尔从绝对精神出发,以其雄辩的哲学论证了政治国家高于公民社会的合理性。

     
   其实无论是“国家高于公民社会”,还是“公民社会先于或外在于国家”,都遵循了共同的逻辑前提:将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分离作为分析和认识的起点。一种称之为宪法社会学的理论认为,将宪法视为调整保障自由的公共权力机关与以私法组织起来的经济社会之间关系的社会学宪法的逻辑前提是国家社会的二元划分,即承认存在着国家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的分离,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两立。其实,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的,公民社会的形成有一个长期的演化过程。在前资本主义时期,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保持高度的一致性,二者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政治国家就是公民社会,公民社会就是政治国家。随着近代工商业的发展,公民社会构成要素逐渐获得独立存在和发展的意义,公民社会开始同政治国家相分离。在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过程中,市场经济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因为,市场经济造就了公民社会的主体,拓展了公民社会的活动空间,并塑造了其意识形态和自治体制,促进了适合于公民社会的法律理念和制度的形成。

      
   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政平衡性的基本要求。实际上,这里也包含了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平衡。而在现实社会中,单个的、分散的公民根本无力直接面对国家,更不可能与国家相抗衡。一个介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公民自愿参加,以自治为基础的经济、社会活动领域成为必需。这个领域就是公民社会。事实上,与其说是宪政要求公民社会必须与国家分离,不如说宪政本身就是公民社会与国家分化的结果。

     
   因此,公民社会成为联结公民与政治国家两极之间的中介。


   首先,对公民个体而言,公民社会是公民权利、自由的保护屏障。结社自由是公民社会的基础,公民社会通过公民自愿参加的各种结社活动,即成为各种团体、组织的成员,形成自治、自主领域,为公民预先设置了一个可以自由支配的空间。早在
1848年欧洲大革命时期,结社主义被视为一种文明生活的制度,而且作为社会团体,协会要求得到的是自身的自治,并且力图建成这样一种政治共同体。这些结社团体实际上是公共权力为公民提供的安全的庇护所,在这些庇护所内公民可避免公共权力的非法干预,即使不能完全避免这种干预也可经由各种团体使得这种干预而变得具有间接性。同时,公民个人也利用其所属的组织、团体来对抗其它组织、其它团体,从而避免孤立的个体所处的不利地位。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公民社会对于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观念来说至关重要。


   其次,对政治国家而言,公民社会是国家权力的重要制衡力量。为维护自身的独立和利益,公民社会必然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所谓
有效的制约,从根本上讲,其主要方法是通过国家权力的分立和联邦制(或者地方自治)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但政治学家托克维尔令人信服地指出,对公共权力的制约还有另外一种重要方式,即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的实质就是以公民社会制约国家权力。这种制约体现在如下方面:(1)单个的、分散的公民个体经由公民社会中的各种团体、组织积聚成强大的力量,这是任何统治机构和统治者都不能忽视的。由此,公民社会对公共权力的行使形成了的压力,而公民借此获得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力量源泉。而且,公民个人的观点、主张,也通过这些团体、组织得以向政治国家表达,而政治国家对通过团体、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通常都会给予必要的考虑。从17世纪末开始,资产阶级通过俱乐部、沙龙、通讯、出版、新闻等途径,建立起一个由自主的个人所构成的公共沟通领域。在此领域中,个人色彩的公共讨论与公共意见,对国家权力的行使存在着一种若隐若现的压力,而这个由私人形成的公众领域,具有了制约甚或反对国家权力的能力。必须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公众领域实质上是指公民社会,而不是本文所指的政治国家。(2)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区分,为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抗衡提供了规范的形式和法律的保障。公民社会与国家并不是一种简单对立的模式。国家制定法律,规定了市民社会不同领域与部分自主的外在界域;市民社会也以此设定了国家行动的界限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界限的划分是宪法的功能。宪法(当然不仅仅是宪法)通过对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不同规定来实现彼此的分离,宪法、法律及传统对两个领域各自的权利(及权力)义务(及职责)的不同规定,使公民社会获得了通过法律及其特有的手段实现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规范形式。(3)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并不意味着国家对社会的放任自流。在20世纪,把国家假定为守夜人的理论已被彻底抛弃,代之以国家对社会的积极干预的学说。国家权力对公民社会的全面介入获得理论和法律的支持。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不是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的完全排除,而是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对不合法的权力行使进行抵制,对不合理的权力行使则积极推动制度改革。(4)自治性是公民社会的重要特征。社会自治是宪政理论的出发点。说到底,公民社会是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社会,它是一个具有自我组织能力的巨大的系统,其生成、组织和运转也主要以民间形式进行。因此,公民社会主要依靠内部自发生成的秩序得以维持,而无须国家强制力从外部建立。自治的关键是,按照自身法则运行,不受政治团体干预。这意味着公民社会对政治国家或公共权力的排拒和对抗。


   再次,公民社会是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平衡器。公民社会在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架起了对话的通道,并确立稳定的秩序。公民的各种要求、主张在公民社会里积聚、成长,并通过公民社会中特有的各种组织向政治国家表达。而政治国家也通过公民社会对公民的行为进行引导。公民社会孕育了公民与政治国家对话的基本形式即法律,而法律又进一步确认了公民与政治国家关系的基本架构。秩序是法律的实证化。在这里,
被我们看作国家与公民对话的主要语言的法律,是典型的不考虑个人状况,而不是顾及那些它们抽象地建立的与它们自身有关的东西的一般的要求。立法中的辩论、政治中的争吵及选举中公民的投票,避免了公民与政治国家直接对抗下可能出现的暴力以及由此带来的对秩序的破坏和对传统的断裂。不仅如此,这些辩论、争吵、投票还成为了政治、社会发展的动力。


   总之,在公民社会的基础上,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成为了具有普遍意义的一般性关系,
个人主要由于出生在国家的领域内而获得公民权;它在原则上是一种平等的非特殊性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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