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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芳: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

时间:2018-09-26 01:18:37 作者:李艳芳来源:爱思想阅读:9997


  2.环境法的特征

  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与它的调整对象所决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自己明显的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特征。

  第一,公共性与公益性。环境与资源法的公共性是由生态环境与资源本身的公共物品属性决定的。无论是大气、水体、土壤、海洋还是森林、草原、生物多样性、国家公园,其生态服务功能都是可以由全体国民甚至全人类共享的公共物品。公共物品的最大特点就是消费的“非排他性”,这决定了每个人出于自己的利益考量,都会尽可能多的占用,最后导致“公地悲剧”。[30]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通过基于公共财产权的管制性措施,[31]对生态环境与资源加以保护,为全社会提供生态服务,这样就能够产生“最公平的公共产品”和“最普惠的民生”即公益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公共性或公益性的范围取决于生态环境与资源问题所涉及的范围的大小。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公益性与雾霾扩散的范围有关,它可能仅让一定区域的公众受益;但是气候变化减缓法、臭氧层保护法受益的就不只是一个区域、一个国家的当代人,它的受益范围可能是全地球的当代人以及子孙后代。

  第二,科技性与专业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科技性是指每一个环境问题的产生基本上都是由一种新的技术或者工具的应用而产生的。“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它给人类带来福利的同时也带来环境问题。杀虫剂的发明导致了“寂静的春天”,[32]核技术的发明使人类处于放射性污染的阴霾之下,基因技术的发展使得生物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等等,不一而足。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反过来还要依靠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加以预防和克服。以《大气污染防治法》为例,除了制度层面推行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等以外,还需要通过强制或者鼓励技术升级和改造以对造成大气污染的煤炭开采利用、石油炼制、燃煤发电、汽车排放等予以防控。而大气质量的优劣、大气污染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的判断,则完全需要以科学为基础的空气质量标准、环境基准以及损害评价技术指南等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离开科学技术,环境法无从制定也无法实施。环境法的专业性主要指环境法所调整的各个领域的社会关系,所要解决的每一个问题都是“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大气污染的防治、水污染的防治、土壤污染的防治是非常不同的领域,它们的防治技术、防治手段都具有很大差异性。

  第三,综合性与国际性。综合性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以“公法”为主,公私法兼融,在调整手段上具有综合性特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主要使用是公法手段,即行政手段—命令或者控制型制度(譬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区域限批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对排污者和资源的开发者、利用者、使用者加以管控,但是环境法对许多社会关系的调整是公私交融的,例如,排污权交易、水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矿权交易、绿色电力交易等形式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实质上担负着“低成本、高效率减排”的公共目的,因而这类合同关系中充盈着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管,以防止交易者之间进行虚假交易,从而使“实质减排”的公共目标落空。除了行政、民事的手段,还包括刑事的、经济的、程序的等一切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的手段。国际性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制度措施通常是国际上通用的,既可能在国际环境公约中发现它们的身影,也可能早就存在于其他国家的环境法中。

第四,政策性与道德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政策性有两个涵义:其一,执政党的环境政策(理念、目标、原则等)通过环境法加以宣示,政策性环境立法“规范整体的环境政策方向、原则与环境基础制度”。[33]有的国家还会制定专门的环境政策法,例如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就是典型代表。我国在2014年修订《环境保护法》时,也有学者建议将其修改为类似于《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环境政策法[34]或者应当具有政策法的特征。[35]其二,指环境政策的法律化与环境法的政策化。环境政策的法律化是指环境法律制度的形成往往产生于政府为应对随时可能会出现的不同环境问题而采取的环境政策,这些环境政策瓜熟蒂落后进入环境立法,成为环境法律制度。环境法律的政策化是指抽象、原则的环境法有赖于政府制定具体详尽的政策加以执行。“环境法律政策化的核心便是环境法律实施中对相关政策的偏好及适用,并由此所体现出的整体政策化趋向。”[36]环境法的政策性特征有利于政府灵活应对各种环境风险。技术的日新月异,导致风险时刻存在,政府的“环境决策却不能停摆,只得决策于科技的未知之中”,[37]“在现代环境法治实践中兼采源自政治系统的环境政策之长,通过连接沟通、‘外部兼容’等途径形成合作、共治格局,并由此不断加强环境法律的功能分化和规范的精致化,从而培育并实现环境法律自身的灵活性机能。”[38]道德性指环境法中有大量倡导性、鼓励性、自愿性规范,相关主体遵守这些规范,(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通常依据法律的规定,会获得各种物质的或者精神的激励;即便不遵守或者不执行这些规范,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环境法领域存在的促进型立法,例如《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4款规定的“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就属于道德性规范。这些道德性规范属于“软约束”,它虽然不具有强制实施的法律效力,但是它们对于改变人的理念、影响人的行为、进而解决环境问题还是具有法律效果的。[39]

  (二)环境法具有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主观方面的条件

  “所谓主观方面,是指一个法律部门的形成,有赖于法学家对某类法律规范及其与客观基础间的关系进行解释,以及法学界和社会对某种解释的普遍认同”。[40]在环境法是否可以成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问题上,遇到的争议要比经济法少得多。环境法学界普遍主张环境法应当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41]个别环境法学者“否定环境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只是否定其与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的同类性,并没否定环境法是一个特殊领域或者类别的法”,[42]环境法学者们正在推动的环境法法典化工作[43]也说明了环境法学家们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普遍追求。除了环境法学家的普遍认同以外,法理学界也有学者认为“从社会发展的规律和趋势看,也可以认为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是一个新兴的独立法律部门。”[44]即便与环境法关系密切的行政法、经济法学者也赞同环境法应当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45]另外,全国人大于1993年设立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九个专门委员会之一,负责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议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于1997年6月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作为法学十大二级学科之一,这些也从另一方面表明,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已经获得较为广泛的认同。

三、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的组成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与它的调整对象直接相关,有什么样的调整对象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体系。[46]“环境法体系是依主观标准对客观事实作出的一种理论上的归纳,哪些法律规范可被纳入环境法体系,哪些不属于这一体系,取决于人们的主观认识,服务于理论研究、环保实践和司法活动便利的需要。”[47]关于环境法体系的组成,各个学者有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法分为污染防治法和资源保护法两个部分,[48]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法分为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三个部分,[49]还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法体系首先可分为环境基本法和具体环境法,《环境保护法》属于基本法,具体法则分为事务法系统和手段法系统,环境事务法又可分为污染防治法、资源保护法、环境退化防治法和生态保护法;环境手段法目前包括环境规划法、环境管制与许可法、环境监测法、环境信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法、循环型社会法、环境税法、环境诉讼法等。[50]也有学者们所列举的环境法律体系的范围更加广泛,认为环境法应当“涵盖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资源循环利用法、能源与节能减排法、防灾减灾法、环境侵害责任法等七大亚法律部门”,[51]或者“起码应当包括生态文明建设基本法、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能源法、气候变化法、专项环境管理制度法等七大部分。”[52]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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