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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芳: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

时间:2018-09-26 01:18:37 作者:李艳芳来源:爱思想阅读:9993


  (一)环境法具有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客观基础

  “所谓‘客观方面’,是指社会环境业已造就出具有某种特性的客观社会关系和相应的法律领域,才可能形成相应的法律部门。”[17]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形成的法律领域具有明显的特征。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调整对象

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调整对象,环境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即环境社会关系说。环境社会关系说是环境法学界的主流学说。这种学说认为环境法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8]环境社会关系说主张环境法所调整的对象是特定的社会关系。它的核心观点包括两个两方面:首先,环境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更不是环境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其次,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凡不与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有关的社会关系,就不属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19]第二种观点是综合调整说,也称“调整论”。该种观点认为,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20]调整论与环境社会关系说的最大区别在于,调整论认为环境法除了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环境社会关系外,还要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对于什么是人与环境的关系,调整论进一步解释为,(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是指由环境资源法所确认、规定并在环境资源法实施中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和其所确认、规定并通过其实施加以影响、作用和控制的人与自然的关系。”[21]

  以上两种关于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观点不尽一致,但是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认为环境法具有属于自己的、与其他传统部门法不同的调整对象。不过,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完全苟同。环境社会关系说将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行为纳入环境法,实际上不适当地扩大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也模糊了环境法与经济法的界线。如何合理高效开发、利用资源,发挥自然资源的财产价值增进本国人民的福利,主要是经济法的范畴,不应当也不是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综合调整论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容易混淆环境法与技术规范之间的关系,还会混淆法律关系中主体与客体的地位。自然环境无疑具有自身存在的价值,没有自然就不会有人类,但是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只能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无法也不可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如果说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那么,物权法是不是也可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但这并不能说明《物权法》就是调整人与物的关系,相反,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物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22]归根结底,《物权法》虽然名称为“物”权法,它的调整对象仍然是人与人因物产生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的关系,物在物权民事关系中,仅仅是客体。

  事实上,环境法产生的原因以及环境法所负载的特殊任务,决定了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环境法首先应当调整人们在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当代环境法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工业发展带来的环境污染严重影响到人的健康和对蓝天白云、青山绿水的享受。20世纪90年代之前,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西方国家环境法的主要内容是污染防治法,之后,环境法的保护范围越来越综合,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森林、生物多样性等也成为环境法的保护对象,但污染防治法仍然是环境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发展中国家正处在大规模的工业化和城镇化过程中,包括雾霾天气、黑臭水体、海洋污染、土壤污染、有毒化学品污染、放射性污染等正侵蚀着人们的健康和生存环境,国家必须对发展过程中的这些污染严加控制。这类社会关系是环境法调整的最主要的、也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对于我国当前来讲,能否解决好这类社会关系是决定我们是否能够拥有蓝天碧水、安全健康环境的关键。

  其次,环境法还应当调整人们在保护水、土地、森林、草原、矿产资源、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在发挥生态效益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传统自然资源法也调整保护自然资源的社会关系,但是传统自然资源法与当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在调整这类关系时所持立场、保护的方式与手段是不同的。①传统自然资源法主要侧重于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在20世纪中叶环境保护理念和浪潮出现前,各国的自然资源法,主要是为满足当代人的经济利益服务的。在“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理念的支配下,为创造现时的财富和经济利益而对自然资源进行掠夺式的开发利用。即便有对自然资源加以保护的规范,也仅是基于“资源保护主义”的立场,而不是基于“环境主义”立场。[23]也即传统的资源保护主义仅看到资源的经济价值和财产价值,没有看到或者不能看到资源的生态价值。例如,传统森林法对森林的保护主要考虑的是森林的木材价值和林产品的价值,而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对森林的保护关系,则增加了生态保护和生态效益的立场,这在我国现行《森林法》中有明显体现。《森林法》将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五类,[24]其中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以满足传统经济功能为目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就具有明显的生态保护的功能。②传统自然资源法对自然资源的保护通常用私法的手段,即基于自然资源的可分割性,通过所有权等财产权制度等加以保护;而现代环境法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基于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的不可分性、整体性、公共性、使用的非排他性,主要通过公法手段加以保护,如对自然资源使用权或者财产权的取得赋予“社会义务”,[25]通过许可、审批制度加以限制。③保护方式也不同。传统自然资源法对自然资源的保护通常使用“数量”保护,即通过利用数量的限制获得保护,以保护经济利用的可持续性。而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则在数量保护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对自然资源所赋存的生态的修复、恢复与养护。

  再次,环境法还调整人们在保护具有生态价值的自然环境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如在保护天然湿地、非居民海岛等自然区域以及防治土地退化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区别是,自然资源是资源,可以作为生产要素,具有明显的经济价值,而生态环境不能作为直接的生产要素,没有明显的经济功能和价值。由于生态环境不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所以与自然资源相比,生态环境受到的忽视就更加常见和普遍。例如,我国《海岛法》的制定明显晚于土地、矿藏、水等自然资源法,我国至今并没有出台专门的湿地保护法。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海洋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遗产等具有明显生态功能的区域,因为承载着旅游业的光环,能通过旅游开发为各地赚取利益而具有经济价值,但是对于这些生态区域的法律保护仍显贫弱,至今没有出台一部具有法律位阶的保护这些生态区域的法律。为了加强对这些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国家已经新组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加挂国家公园管理局牌子,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统一行使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管理职责。调整这类社会关系的立法很快会成为我国未来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重点。

  最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还包括应对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既涉及国内环境治理又涉及全球环境治理的社会关系。气候变化是人类排放温室气体造成的全球气温在自然变率之外的变化。[26]气候变化既不是传统的污染问题、也不是生态破坏与自然资源利用问题,它是新类型的环境问题。生物多样性保护牵涉到生物基因库这样关切全人类福祉的问题,保护生物多样性惠益的是全人类。我国于1992年6月就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并在2015年率先签署了《巴黎协定》,也于2005加入《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承诺“引导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并“成为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参与者、贡献者、引领者。”[27]相信,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将加强在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领域的立法,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也将成为环境保护法的调整对象。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四种调整对象看似不同,实则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承载的任务与它所要解决的环境与资源问题密切相关,或者与环境法的目的有关,这也是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问题导向”法或者“领域法”[28]的主要原因,也有许多学者认为,环境法的特殊目的也决定了环境法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29]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因生态环境与资源破坏问题的产生而产生,也因这些问题的消亡而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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