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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宗智:振兴中国乡村:历史回顾与前瞻愿想

时间:2020-09-15 22:29:14 作者:黄宗智来源:爱思想


  同时,其对待产权的态度也和西方十分不同。不仅在其调解体系,也在其产权体系之中,特别是社区产权的传统基础之上,通过上世纪50年代的互助、合作化和集体化而最终被纳入计划经济的大框架中,成为在全国被广泛采用的制度。它是之前的不言自明的普通规则的扩大,被与计划经济搭配而使用,在个人化私有产权更加根深蒂固和全面覆盖的现代西方中,根本不可思议。

  这样的历史背景也是改革以来的“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及新法律法规下的一家一户的“承包权”——即土地经营权——的部分历史起源。承包权的实施,虽然在理论上似乎模仿、迈向了西方式的个人私有产权制度,但实际上仍然是部分回归传统中被广泛认可的家族土地私有产权制度,而且,在法律上,土地最终所有权(区别于经营权)仍然是社区“集体”所有。在实施中,则又同时继受另一传统——“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以及马克思主义的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理论传统,仍然可以被国家按需要征用,而且,不得国家的允许,村庄“集体”本身也不可以随便买卖。如此的产权制度可以表述为一种“混合”或“多元”产权体系,是和农户个体的部分土地产权(“承包地权”,即土地经营权)共存的。这便再次造成和西方十分不同的农用土地产权制度,迄今仍然如此,不可被简单等同于现代西方那样的单一化私有产权制度,或被认作最终必须朝向那样的方向“发展”的制度。其社区组织及产权也如此。

  三、美国的农业合作社矛盾法规下的演变

  与此不同,美国的农业合作社是在根深蒂固的私有产权大环境中诞生的。其原先意图是组织小农场和农业的合作化,为的是为农耕者提供合作化的服务,包括合作购买生产资料、进行农产品加工、运输、销售,以及建立金融服务的信用社。原来具有比较鲜明的服务小农场农民的目的,其精神直接体现于如今仍然存在的、名义上所有社员相等的一人一票规则。

但是,美国的合作社法规传统一直都没有完全接纳排除个人私有制的社区(或社团)所有制,一直坚持根本性的私有制不可或缺。因此,其合作社法理的极限乃是社员一人一票的规定(此点当然也与其自由民主政治制度相关),未能做到排除私有产权的合作或集体所有制度。正是由于那样的模棱两可的基本产权观念和法律框架,美国的合作社法规一直都没有成为像中国革命以及计划经济时期那样的近乎绝对(虽然仍然有“自留地”)的社区所有制的集体制。在美国的合作社传统中,一开始便采用了社员合作与资本主义个人营利两者并存的原则,同时容纳部分源自社区合作的一人一票制度和绝对的私有产权的按资本投入量算股的两种原则,(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因此而为后来的演变埋下了伏笔。

  在美国经济整体的全盘资本化和大企业化的大潮流下,原先的两种所有权——社团所有和个人所有——兼顾和并存的传统和意图越来越让位于私有资本化:即,由资本来支配的运作规则,迈向了由占资本份额最高最大者来支配合作社的运作,由资本占有额来分配盈利,或由所占销售额——实质上多由其资本投入额而定——来决定分配。虽然它们仍然在表面上(部分根据全国的自由民主主义政治体系理念),保留了名义上一人一票的规定,但实质上,在实际运作中并不如此,已经逐步成为由有限一家或数家大农场、大资本来控制合作社的运作和分配。如今,在美国的“合作社”中, “合作” 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一个虚名,实际上已经成为基本完全是在资本支配下的一个类似企业公司型的组织。在所有的合作社中,仅有少量的真正以社团共同所有的宗旨来主导分配的合作社,仅是一种 “另类”组织。总体来说, 其不可避免的大趋势是越来越趋向一切以资本为主。(关于此演变在文化层面上的论析,尤见Hogeland 2006)

  四、中国2006年专业合作社法律以来的虚拟合作

  中国2006年的专业合作社法的逻辑、条文和运作模式都是模仿当时的美国而来的。其实际操作层面上的不同主要在于,由更加强势的国家参与来推动,尤其是其资金补助和税收减免,而美国则没有那样程度的国家参与。结果是,参差不齐的合作社,其中大部分是主要由资本支配的,对社员的所谓服务实际上乃是对资本的服务。难怪,“合作”也常有名无实,和美国的一样。有的则混合资本主义和小农社区合作两种不同原则。

  笔者和其他论者曾经估计,当前的合作社可能仅有20%是“好的” 真正服务于小农户的合作社,但规模多是较小的,而大的合作社则多是假冒合作社的企业性私人资本,借此争得非分的国家补贴和税收优惠,它们所占比例可能达到约30%,剩下的50%是而两者性质皆有的合作社(黄宗智2015:21及其后;刘老石2010)。国家在2017年对合作社法的修订,仅仅做了一些修修补补,仍然保留了其原先基本不符合中国实际的总体设想和主导框架,其背后仍然是不符中国实际的美国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2017修订)》

  实际上,中国仍然具有不少集体化时期遗留下来的制度性资源,迄今尚未被充分动用。一旦国家政策改向,足可供新型合作化所可能借助的制度资源:包括集体产权、传统社区及社区共同利益的“共有”财产、村庄政权组织、村社的亲族纽带和拟亲族纽带等,都是可兹使用的资源。最新的国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便明确指出如此的共有财产的实际(虽然,“规划”的部分设想的前景仍然仅是美国式的资金化和股金化,不是将其当作振兴农户社区和承继传统与革命的可用资源——《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第十三章,第三节)。再次是因为受到美国模式的深层影响,无视中国的历史背景与现实实际。

  更有进者,在法律实际运作层面上,原来的中华法系中的关键性实用道德主义的基本精神仍然健在,仍然可以广泛见于引进的西方法律在中国的实际运作之中。此点可以见证于今天的正义体系的诸多方面:一是上面已经说明的,社区的民间调解结案在所有2500万起案件中仍然占到20%的比例(530万);二是各种不同调解占到纠纷总数的40%(1000万);三是正式与非正式之间的半正式司法机构(如基层法律服务所、消费者协会以及公安部门)所处理的纠纷,调解结案占到所有案件中的25%(247万)(以及所有纠纷中的40%);四是,即便是正规和相对高度形式化的法院处理的492万起案件中,也有34%(168万)是调解结案的。(黄宗智2016b:11页,表1;黄宗智2020b)可以见得,中国传统基于社区的非正式正义和半正式正义体系,在今天的正义体系整体中,仍然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我们绝对不可以用传统正义体系已经不复存在或必定将消失的绝对化视野来观察中国的正义体系,必需看到其中的仍然是关键性的中华法系传统因素,不可继续盲目试图模仿美国模式。

  这里需要指出,最新的中国国家“振兴乡村战略规划”虽然明智地突出了长期被忽视的农民主体性,但是,却仍然基本无视村庄社区,“规划”文中甚至根本就没有提到。其未经表达的基本观点仍然是村庄社区应该或只可能消失——显然再次是受到美国模式的深层影响。而且,在其关于“乡村文化”的规划中,显示了一定程度的城市中心主义,简单将城市等同于“科学文明”,乡村等同于欠缺“公民道德”“社会公德”“个人品德”等的落后群体,将其当作仅仅是需要现代文明改造的对象(不然则将其视作观光旅游与好奇的对象)。(中国中央  国务院2018:尤见第二十三章)。在法律层面上,“规划”同样将乡村视作落后地带,将重点放在其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包括“加强乡村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建立健全乡村调解”,完全没有对其长期以来的非正式调解正义体系传统的认识,表达的还是高高在上的城市“文明人士”对待无知的土著人民的基本态度(同上,第二十六章,第二节、第三节)。这一切难免使人联想起西方在殖民主义时期对待其殖民地“土著”人民的基本态度。虽然如此,上面我们已经看到,“规划”同时又前所未见地特别突出了农村人民“主体地位”和“主动性、创造性”。显然,两种矛盾的态度和意见之间还存留一定的张力,还需要一个超越贯通的过程。

  未来需要重新概括、设想合作社的基本性质,采用过去的合作历史经验,再次借助社区整合的历史和社会资源,再次借助社区中的人际人脉关系来建设共同体意识,推动公益化的道德理念来推动振兴农村社区的合作化运动。

  一个重要的搭配措施可能将是,确立集体/社区产权也可以像建设用地、房产、基础设施那样成为国家金融机构所愿意接纳为贷款抵押的资产——譬如,作为村社信用社融资的抵押。那样的话,将赋予农村,特别是被忽视的最基层村庄小组,比目前的情况宽广得多的融资渠道。那样的话,应该能够赋予未来基于社区共同财产的合作社更为宽阔的发展道路,也可以激发更多由下而上的民众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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