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治理网!微信公众号:治理中国

张震:生态文明入宪及其体系性宪法功能

时间:2018-11-19 22:34:33 作者:张震来源:爱思想阅读:11625


  2018年宪法修改后,对于国家发展目标的描述由2004年规定的“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调整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此处修改,文字上的变化主要有三处,即“现代化”、“强国”以及“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从逻辑上看,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需要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而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主要标志便是“美丽”。因此必须站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永续发展,国家治理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强国的高度认识“美丽”以及“生态文明”的深刻宪法价值与内涵。

  2.宪法第9条和第26条中的环境与资源条款

  该两条属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性条款。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生态范畴的宪法界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自然资源。所谓自然资源是指人类可以直接获得并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天然存在的自然物。如土地资源、气候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矿物资源等。(2)生活环境。所谓生活环境是指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如空气、河流、水塘、花草树木、风景名胜、城镇、乡村等等,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 (3)生态环境。所谓生态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自然因素和人工因素的环境系统。上述三个概念中共同含有两点要素,即人和自然。两者的宪法价值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人是宪法的第一要素,人的尊严与幸福是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而在当下,只有保护好自然与环境,才能更好保障人的美好生活。其二,国家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性行为。宪法第9条、第26条规定了国家兼具保护环境并改善环境的任务。这既是在进行目标分层,也会根据不同目标采取不同的治理手段和措施。其三,生态文明建设中公民的应然行为模式。主要指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表面上看,这是对公民违法行为的禁止,环境属于公共利益,公民当然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但事实上,当公民树立正确的环境观念,规范自己的环境行为,最终的受益者还是公民自身。

  3.宪法第89条中的明确生态职权条款

2018年修宪,宪法第89条作出修改,国务院的职权在“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之后增加规定“生态文明建设”。这就意味着“生态文明建设”成为国务院的一项重要职权,而且与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放在一起规定,体现了序言中新发展理念中的绿色发展,(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即经济发展与生态建设并重。

  (二)隐性规范

  依据“法律的意义脉络”的解释法以及关注立法目的的解释法,在宪法条款的结构中,依据生态文明的显性规范所关联的上下文的内涵以及通过2018年修宪所呈现的具有明显倾向性的生态立法目的,可以进一步解释识别生态文明的隐性规范。

  其一,生态观念。生态文明人宪,不仅意味着生态制度的建构,也意味着生态观念的确立。特定的宪法生态观有助于深刻理解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的概念及其重要意义;有助于主动有效实施宪法上的生态制度;有助于有效规范国家和公民的环境行为。马克思早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就已经阐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即人类社会有别于自然界但又紧紧依附于自然界,本质上,人与自然应和谐统一。他指出:“无论是在人那里还是在动物那里,人类生活从肉体方面来说就在于人(和动物一样)靠无机界生活,而人和动物相比越有普遍性,人赖以生活的无机界的范围就越广阔。”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是对马克思主义生态观继承、丰富与发展。党的十九大提出的“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是对当下生态观念的集中概括,其在宪法上的实质内涵可诠释为通过尊重和保护环境,满足人的美好生活诉求,实现环境治理现代化,保障国家与民族的永续发展。

  其二,生态权利。生态文明建设,可以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最终有利于实现公民的美好环境生活,因此生态文明也蕴含着生态权利的内容,生态权利的宪法化是大势所趋。有学者指出,生态权利和生态价值问题的提出,实际上是要求把生态问题列入正常的制度和法律框架之内,把所谓的外部性问题内部化。〔15〕为此,在权利社会化向权利生态化转型的过程中,对“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的保护,即是对“生态权利”的保护,这将成为宪法的中心任务和重要特征。

  其三,生态权力。生态文明写入宪法,意味着生态建设应该贯彻到各国家机关职权行使的全过程,特别是人大的立法以及政府行政职权的行使。因此,除了宪法第89条第(六)项所明确规定的生态职权,还意味着宪法第62条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基本法律的职权中有关生态的立法应成为重要内容;宪法第89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和发布决定命令的职权中有关生态的内容也应被充分展现。相应的,不仅仅是中央国家机关,宪法第99条和第107条规定的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的职权中也理应包含生态建设的内容。

  综上,生态文明人宪具有双重法律意义,使得现行宪法形成较为完整的生态规范体系。以宪法生态规范为依据,生态文明入宪的体系性功能可诠释为在生态观的指引之下,规定并实施生态制度并予以发展完善,最终实现对生态权利的宪法保障。这将观念变革与制度建构相结合,将人的美好生活诉求与对生态的基本尊重相结合,以生态权利的保障为最终目标。概括而言,即生态观→生态制度→生态权利。下文将依次展开论述。

 

三、生态观的宪法表达

 

  1.生态观是中国宪法价值观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生态文明写人宪法意味着中国宪法观体系进一步丰富,即在原有的宪法经济观、政治观、文化观、社会观之外,还形成了特定的生态观。中国宪法的生态观将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环境观、发展观、权利义务观等的整合,兼顾了环境要素与环境保护,兼顾人的权利诉求与生态的发展规律,属于上述几项所涉内容的最高层次。生态观是对原有的中国宪法中的经济观、政治观、文化观、社会观的补充与完善。

  2.生态观完善了宪法关系的主体

  传统的宪法关系主体,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公民或者人民。而生态观则强调了对自然的尊重,主张自然也应该参与到宪法关系中。被誉为生态伦理学之父的奥尔多•列奧鲍德曾提出“大地的伦理”(land ethic),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将成为人类的第三代伦理,土壤、水体、植物、动物或者它们的集合体的伦理规范将被包含到人与社会的关系中的社会的概念之中。正如十九大报告中所指出的,要充分认识人与自然均属生命共同体。自然不再只是被支配的对象,将自然纳人具体的宪法关系中,意味着“自然”应被得到足够的尊重和保护,如此对于国家与人民则两利,反之则两损。

  3.生态观丰富了宪法关系的内容

  在国家、自然与人三者构成的宪法关系中,三者权利义务的内容均发生了深刻变化。甚至有学者主张,自然权利应被认为属于宪法学独有的基石范畴。国家面向自然,选择尊重自然,意味着不再仅仅只是生态权力和职责,自然将回报国家以可永续发展的利益;公民面向自然,当然应该选择尊重自然,这意味着公民不仅仅只是主张自己的权利,还须履和公共利益的自然义务。(见下图)

  4.生态观将推动宪法和法律的革新与实施

  宪法生态观的确立,会对宪法制度比如生态制度的系统化等产生内在需求,即便在宪法不再进一步修改的背景下,也可通过宪法解释对宪法上的生态文明条款与其他制度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进一步梳理,以构成一个更具有逻辑自洽性和规范自足性的宪法文本。同时,生态文明与生态观,对于宪法实施的方式与内容必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在实证法的秩序中,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毋容置疑。宪法上的生态观将形塑部门法上的基本概念,例如甚至可能会整合环境资源法学的核心概念范畴,影响民法典中分则部分环境条款的最终表达等等。

  四、生态制度的宪法安排

  随着生态文明入宪,宪法上的国家基本制度也从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制度拓展到生态制度。所谓生态制度,是指宪法确认和调整的,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国家的环境竞争力以及人民的环境指数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其直接目的是协调人、国家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间接目的为满足人民的美好环境诉求,实现国家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照其内在逻辑联系,主要包括生态教育,生态治理以及生态监管制度。

*免责声明:本站文章图文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 ,文章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并不代表本网站。如果您发现网站上有侵犯您的知识产权的作品,请与我们取得联系,我们会及时修改或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