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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赟:公民精神:法治社会的法政文化基础

时间:2012-07-31 15:51:25 作者:admin来源:中国治理网



 尽管自“五四运动”以来,中华民族就走上了一条启蒙与救亡二重奏[1]的复兴之路,期间还经历了长达三十年改革开放的辉煌历程,但必须承认,就整体看来中国还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或者套用政策话语来讲即“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意味着,中国的现代化工程还远没有竣工。在这一背景下,要进行“和谐社会”的建设,就必须兼顾一个现代化的面向。因此,所谓“和谐社会”之“和谐”就不应该仅仅具有传统中国中的那样一种意蕴,而必须是具有现代性内涵的和谐。
 

  那么,何谓“现代性”?虽然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实可谓人言言殊、见仁见智,但应该说人们在如下这一点上还是基本达成了共识:即,现代性或现代化工程的源头之一在于中世纪末期的西欧启蒙运动。按照康德的经典界定,这一时期之启蒙运动,其核心要义是“人类脱离自己所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不成熟状态就是不经别人的引导,就对运用自己的理智无能为力”,因此“要勇于运用你自己的理智!这就是启蒙运动的口号”[2]。这就是说,现代性或说现代化工程的人文基础就在于自己为自己的事情作主――当然,这种“作主”之前提必须建立在理性之上。进一步讲,现代性的这一人文基础,表现在公共交往领域、尤其是政治生活领域,就应当是一种全民均有政治参与的自觉及能力。申言之,现代化(城市)社会的文化基础恰恰就是:参与的精神。进而言之,我们也可以说,参与精神构成了建设宪政[3]国家大背景下之“和谐社会”的文化基础。
 

  必须立即予以明确的是,作为现代化工程、和谐社会之文化基础的此种参与只能是奠基于理性之上、并且是公民理性之上。那么,何谓公民理性?其实,这也就是本文所谓之“公民精神”,其内涵可具体分述如下:
 

  首先,民众之所以有参与之热情,其动力系源自对法权的尊重以及维续之热情。德国学者耶林曾提出一个著名的口号,即“为权利而斗争”[4],他明确指出,“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受到损害时对自己应尽的义务”。那么为什么说为权利而斗争是公民的义务呢?这主要地在于:一方面,因为个人权利(包括他人权利)后面总是关涉着法律的保护以及法律的权威,因此,如果个人权利受到伤害而又不能得到很好地保护时,不仅仅侵犯了个人利益,还伤害了法律的权威。因此,为权利而斗争虽则看似维护个人利益,但实际上却可以极大地维护法律之权威;也因此,当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时,公民必须有一种斗争意识,因为唯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正如单个的器官总是关涉着一个人的总体健康状况一样,各种具体的权利也总是关涉着个人的人格,因此,当个人的某一或某些具体权利受到侵犯时,往往也就意味着一种对人格的冒犯。从这个角度讲,为权利――这一看似功利性的目标――而斗争也就是为人格而斗争。再一方面,作为公民、而不是奴隶,人们本就不应该将自己的利益寄托于权力行使者之“为民做主”的道德觉醒――这是没有保障的,因为权力具有一种使人为恶的属性(所谓权力生腐败,绝对权力生绝对腐败)。更重要的也许是,民众对于法权的这种尊重、维护热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醒或告知有关决策者、决策部门注意到其决策所可能涉及的各个方面,或其决策的偏差方面。考虑到世上本就没有十全十美的决策者,因此,以基于对法权之尊重的提醒、斗争作为具体形式的政治参与就实在是完善政治决策的必要途径。申言之,在一个现代性的社会,民众必须具备这种对法权的尊重意识以及基于这种尊重意识的政治参与热情――并且,也只能是基于这种意识。
 

  第二,公民精神蕴含着一种“愿赌服输”的程序精神,也即,公民的政治参与必须符合有关程序的要求――进而言之,也可以说公民的政治参与必须符合有关规则(规则即程序的设定依据)的要求。如所知,任何程序都具有一个特点,即它不能保证最终的结果具有什么样的内容、什么样的特点或属性,唯一可以保证的就是它可以过滤、隔绝程序外因素对结果的影响,同时又保证有效的程序内因素都能够为结果所反映。现代政制就具有程序的这个典型特征:你虽然可以在民主表决的过程中尽可能地发挥自己的影响力,你虽然可以随时提请诉讼而进入法律程序,但是,这并不能保证你就一定会得到自己想要的那个结果――在这种(尤其是出现“坏”结果)情形下,作为公民你就应当服从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苏格拉底饮鸩而亡的故事就实在是我们应当牢记、宣传的:由于他人的诬告,苏格拉底被判死刑,羁押于监狱候刑;有友人帮苏格拉底买通了狱卒,告诉苏格拉底可以逃跑,但是,苏格拉底却拒绝了这样做,他说,如果我已经成年,如果我对我们国家的法律已经很熟悉,如果我长期以来一直被我们国家所保护,那么,如果现在根据这些法律我应当受到国家的惩罚时我就逃跑,则我岂不是犯了三重的罪(违法、违约、不义)?最终,苏格拉底饮鸩而亡[5]。从很大程度上讲,一个合格的公民在参与政治运作或政治决策的过程中必须具有这样的“愿赌服输”之精神――这种精神,其实也就是一种规则服从精神。
 

  进而言之,第三,公民精神蕴含着一种“自由批判与严正服从相并行”的精神。在很多情形下,人们可能会发现自己的权益之所以受到伤害,其源头恰恰就在于某些“恶法”(如对公民权益所造成威胁的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某一部分决策者。此时,一个具备公民精神的市民又当如何作为?如果他放弃对自己权益的保护,则很可能意味着他的行为不符合前述关于公民精神的第一条;如果他想要保护、争取自己的权益,则又怎么可能符合上述第二条所及的规则精神?乍一看,此种情形下的公民似乎确实陷入到了如上两难困境之中而无法自拔,然而,如果深入地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实际上遵守规则与反对规则并不具有必然的矛盾。记得英国学者边沁在谈到守法问题时曾提出这样一个著名论断,“在一个法治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呢?那就是‘严格地遵守,自由地批评(to obey punctually,to censure freely)’”[6]。这个论断的意思是:一方面,作为公民,我们尽可以或者说有义务通过各种方式来对自认为不合理的法律(或决策)展开批评;但另一方面,只要相关法律还没有被废止(或者相关的政府官员、决策者仍然在履行公职),我们就应当坚定地维护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严格地遵守国家法律或服从该决策者的决策。也就是说,如果由于立法或法律的缘由造成了对公民权益的威胁或侵犯,我们完全可以一方面为这些被威胁或侵犯的权益而呐喊、斗争,另一方面又遵守那些威胁、侵犯我们权益但还没有被废止的法律。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在2006年台湾民众的“倒扁”活动中看到:人们一方面对扁政府的做法表示出了持久而公开的反对意见,但另一方面,我们又清楚地看到“静坐游行不阻碍交通;公共集会基本没有暴力;言论发表讲求证据……甚而至于,政治意愿的表达与正常的工作生活两不误:据新闻媒体报道,绝大部分参与本次活动(不管正方还是反方)的民众都是利用业余时间到现场“出席”,一俟正常的劳动作息时间马上离开之严格守法的局面。
 

  如上,我们对作为现代性工程、和谐社会之文化基础的公民精神之内涵作了一具体之剖析,接下来的问题是,除了源自现代性的逻辑要求外,还有无其他的原因使笔者特别关注、强调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的公民精神?总的说来,这主要地还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们缺乏这种基于公民精神的政治参与传统。如果说参与精神在西方社会已经比较发达的话,那么,应该说在当下中国还明显比较匮乏。究其原因,当主要地在于有关传统文化的影响:在古代中国,虽然历来就有所谓“天下者非一人之天下,乃天下人之天下也”[7]、“天听自我民听,天视自我民视”[8]、“民之所好好之,民之所恶恶之”[9]等政治观念,并且这种观念在某些阶段也确实为“民”带来了很好的生活状态,但考虑到如上说法从根本上面对的是治者,是告诉、提醒治者如何才能把国家社会治理好,而作为被治者的普通“百姓”是始终排除在政治运作之外的,因此,古代中国的这些观念也许可以一定程度上促进政权以及政治决策的“民有(of the people)”和“民享(for the people)”,但却无助于“民治(by the people)”精神的形成。事实也正是如此,经过数千年来的此种形式的政治运作,绝大部分中国民众都养成了一种在政治决策前面的消极特点[10]:他们要么根本不关注政治决策,要么仅仅关注决策的结果,而基本不关注决策程序以及决策过程本身,当然,更没有哪怕是起码的参与其中之热情或意识――相对应地,也就慢慢丧失了参与其中之能力。
 

  其次,它是建设现代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对于民主的认识,我们更多地是习惯于把它等同为“多数人之统治”,或者进一步界定为“人民中的多数人之统治”。个人以为,此种认识实可谓只看到民主的形、而没有看到民主的实。为什么这样讲呢?因为如果我们仅仅看到民主系多数人统治这一面,那么,必然的结论就是即便出现“多数人的暴政(tyranny of majority)”[11]之局面,也不能说违背了民主之精神。然而很显然,如果一旦出现多数人暴政的局面,那么,民主――一种本来为维护所有人合法权益而设计的政制――就很有可能成为侵害人权的“正当”途径。而这当然也就说明了所谓民主就是多数人的统治这种认识是很有问题的。因此,在界定民主时不能仅仅看到它的外在表现形式,还必须看到其内在精神实质,那么,民主的内在要义是什么呢?一言以蔽之,即权力制约和权利表达。这就是说,所谓民主从根本上来讲意味着任何“民”都有资格将他(或她)的所有权利(包括可能不合理的)要求予以充分的表达,并且通过这样的表达达到提示、提醒进而制约权力的目的。有人也许要怀疑,权利的表达如何会起到制约权力的效果?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回答:其一,一个负责任的政府(权力行使者)应该在公民提出权利要求后尽一切可能去促进或保障其实现,而这客观上也就意味着对权力本身的制约作用;其二,也是更重要的是,“民”可以通过行使选举、罢工、示威等形式表达自己的要求进而直接约束或抵制权力、尤其是非理性的权力。由是,我们就可以清楚看到民主政制与公民精神的内在关联了。
 

  再次,它是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西方社会的有关实践表明,现代化进程同时也就是法治化程度不断提升的过程,因此,欲建设现代化国家、欲建设和谐社会,就必须不断提升法治文明的程度。那么,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什么意思呢?我们大体可以借用亚里斯多德的如下经典界定,他说,“优良法制的一层含义是恪守业已颁定的法律,另一层含义是公民所遵从的法律是制定得优良得体的法律”[12]。那么,如何做到这两点呢?最关键的也许就在于“发动群众”,因为唯有众人智慧才能制定出良好的法律,也只有群策群力才能使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得到很好的维续。而所谓“发动群众”不正与公民精神存在某种内在而必然的关联?毕竟,没有公民精神的群众怎么可能被发动?
 

  如果我们承认公民精神与民主、法治具有如上内在关联,如果我们又承认人与人的和谐之基础在于民主和法治(就现代社会而言,这一论断无疑是成立的),如果我们还承认人与人的和谐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要务,那么,我们就可以用如下一句话来表述公民精神与和谐社会的关联:即,公民精神是和谐社会构建的心理基础,或者说政治文化、法律文化基础。
 

  更进一步讲,其实公民精神何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心理、文化基础?它几乎可以说是任何民族国家长盛不衰的心理文化基础――一个国家可能在经济上很发达、在政治上也很强大,但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公民精神支撑,这种发达和强大也必定不能保持其持续性,甚至还有可能误入歧途。这不是危言耸听,因为它已经被历史所验证:二战前的德国不就是典型么?彼时的德国经济发达、政权强大,然其结果呢?而正面例子则更是数不胜数:台湾之所以在近二十年间比泰国取得更大的政治经济成就,不正是仰赖其具有一政治成熟的民众么?就理论研究来说,理论界其实也早有论者明确了这一点:约一百年前,韦伯曾忧心忡忡地指出,当时的德国民族正处于一个危险的关头,因为当时的德国在经济取得膨胀性发展的同时,其政治文明、尤其是公民的政治素养却仍处于明显落后、甚至前现代之状态;韦伯并进一步指出,如果不能迅即改变德国民族的这种政治不成熟状态,必将酿成大祸[13]。历史的发展不幸验证了韦伯的预言:德国主导发动了两次世界大战,并且在战争期间作出了种种非人之举。
 

  最后,还有必要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即:我们当如何培育市民的公民精神?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不欲在此作一全面地回答,但基本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培育公民精神就如同培训游泳一样,无论教练具有多么高超的技巧,在岸上永远无法教会他人游泳。这就是说,欲更好地培育民众、市民的公民精神,必须先给他们提供一个“下水”的机会和氛围,也即先创造一些条件“动员”、鼓励他们下水――恰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当年托克维尔为何一再强调陪审团制度对于美国民众之公民精神培育的重要意义,因为正是这种制度给每一个公民都提供了学习、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保护同胞权利的机会[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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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参见李泽厚.启蒙与救亡的双重变奏[A].载李泽厚.中国现代思想史论[C].天经: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1-43.
 

  [2] 【德】康德.答复这个问题:“什么是启蒙运动?”[A].载【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C].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22.
 

  [3] 关于宪政与公民参与的内在关联,前国民政府立法院院长孙哲生于民国二十二(西元1932)年元旦在立法院的一次题为《实行宪政之意义与国民应有之认识》之讲话也许说得最为透彻而激昂, “宪政成绩之好恶,则全国国民共同负其责,不复能有所诿命也。故国民必须提起全副精神,注意政治问题。同时以正当方式,充分表现其意志。在消极方面,要能防备政治上旧有之罪恶,使腐恶势力不能抬头。而在积极方面更应督促政府,进行建设事业,以解民生疾苦,然后始不负宪政之美名,与夫提倡实行宪政之初意”。转引自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页。


[4] 参见【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39.
 

  [5] 参见【古希腊】柏拉图.克力同[A].张晓辉译.载何怀宏主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C].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1-15.
 

  [6] 【英】边沁.政府片论[M].沈叔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99.
 

  [7] 《吕氏春秋·孟春纪第一·贵公》。
 

  [8]《尚书·泰誓》。
 

  [9] 《大学》第十章。
 

  [10] 中共中央决策层显然也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胡锦涛在十七大报告中就明确提出了要建设和谐社会,要建设一个成熟的民主政治,就必须强调、鼓励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要“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参见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2007年10月15日)。
 

  [11] 参见【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第七章.
 

  [12] 颜一编译.亚里斯多德选集·政治学卷[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39.
 

  [13] See Max Webber, Political Writings, ed. by P. Lassman and R. Speir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4.
 

  [14] 参见【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316-317.
 

  --本文原载ARSP(《国际法哲学大会会刊》,德国)2012辑,发表时为英文。

 来源: 作者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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