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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法院系统黑幕何时揭开?

时间:2010-10-22 14:43:23 作者:admin来源:中国治理网


辽宁法院系统黑幕何时揭开?

中时

大连龙神公司控诉辽宁高院、大连中院、甘井子区法院不公判决
 
大连龙神制冷设备公司董事长王同军接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后,欲哭无泪:他所在的龙神公司和甘井子区凌水街道办事处(原凌水镇政府)的纠纷在经历一系列波折后,最终败诉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支持了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和大连市中院二审的错误判决,将使龙神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更大侵害。按照再审判决,原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作出的龙神公司与滨基公司共同承担土地租赁费,并迁出租赁土地的判决得以生效,这对于无辜的龙神公司来说可谓大难临头。龙神公司存放在公司厂房内价值近千万元的机器设备等财产面临被非法损坏和拍卖的危险,如果有关部门不出面予以制止,很可能被“强制拍卖”。
 
龙神公司与凌水镇政府(现在的凌水街道)就土地问题的交涉和官司已打了近7年,公司被迫停产,部分厂房被非法拆除,所有工作人员被赶出厂区,经济损失巨大,员工生活和股东权利没有着落。本案中存在的问题曾经引起了《中国企业报》、《辽宁法治内参》等媒体的关注和报道,但却没有得到办案人员的应有重视,致使本案的错误至今得不到纠正。
 
王同军再一次感到了和政府打官司的艰难。但是为了维护龙神公司的合法权益,王同军表示他决不会放弃,后半生砸锅卖铁、甚至赔上身家性命,也要和凌水镇政府的贪官污吏、和法院的腐败分子、以及他们背后的不法商人利益集团斗争,把官司打到北京、打到联合国,直到有个说法儿。
事情的原由还要从8年前说起。
改制陷阱
   20013月9日,凌水镇政府和大连市滨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基公司)签署了《大连发电机厂转让合同》,约定将该厂及其下属企业的全部资产所有权一次性有偿转让给滨基公司,原来的福利企业改为有限公司,原企业债务、债权、合同履行、经济纠纷、民事责任、职工安置等均由滨基公司承担,并于签署合同前将贷款、应交政府各项款等交接完毕;滨基公司接手后在原厂区内兴建的企业工商注册、纳税关系、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必须在凌水镇进行;由凌水镇政府协助将房屋产权变更,费用滨基公司负责;同时约定该合同需经过公证处公证后方可生效。
    《转让合同》后面附有《土地租赁合同》,在土地合同中约定:凌水镇政府将29045平方米的原电机厂土地以每年105万元的价格,出租给滨基公司,期限20年,每年分两次交纳租金;还约定如果滨基公司在原厂区内所有企业全部税收都在凌水镇注册、交纳,或者原企业所享有的福利企业减免税政策取消,则105万元的年租金可以减至年50万元;并且注明该合同也要经过公证处公证方可生效。
    两份合同签署后,滨基公司随即依约交纳了50万元的部分年租金。凌水镇政府将原电机厂名下的“甘集建(1002)字第032101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甘农集房字第0039、0045、0050、0055号《房产执照》”,交给滨基公司。
    但是,两份合同没有进行任何公证,也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更没有在土地机关进行任何登记。后来滨基公司将所有购得资产和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和大连旭成公司组成大连龙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神公司),滨基公司占60%的股份。2001年7月23日甘井子区体改委签发[2001]96号文件予以确认。
 
离奇诉讼
    2001年12月31日至2004年初,滨基公司再没有交纳任何租金,凌水镇政府将滨基公司告到甘井子区法院,将龙神公司作为第三人一并起诉,要求交纳2002年12月31日的土地年租金105万元、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要求龙神公司迁出租赁的土地;甘井子区法院于2004年3月16日做出(2003)甘民房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判决解除原土地租赁合同,判决生效后10日内滨基、龙神二公司给付105万元的年租金,且依原合同承担违约金,同时还判令龙神公司30日内迁出租赁土地;诉讼费用由滨基、龙神公司承担。
   滨基公司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法院,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中级法院做出(2004)大民房终字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04年凌水镇政府又分两次以同样的案由起诉上述两被告,2005年1月4日甘井子区法院同一天分别做出(2004)甘民房初字第573、574号《民事判决书》,同样判决滨基、龙神二公司败诉,认定原土地租赁合同有效;该两份判决书都是由“周晏生”一人做出。
    龙神公司上诉至大连市中级法院,于2005年5月19日由同一合议庭的三个审判人员做出(2005)大民房终字132、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同样认定土地租赁合同有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8月5日,甘井子区法院做出(2005)甘执字第1534、1535、2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执行员”是“周晏生”一人担当。
2006年12月1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暂缓执行,将提起再审。
土地、房产部门的说法
记者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土地房产局采访调查时,地籍科的李科长介绍:凌水镇政府转让原发电机厂的事情,土地、房产部门不知情!出租土地的事实也不知道,他们没有到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他们双方签署的《土地租赁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受法律保护,土地管理部门不认可。该宗土地的地籍档案显示仍然是电机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至今仍然认定是发电机厂的,因为没有任何变更事实存在,我们只能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确认权属。
他认为,房产证是建立在土地证的基础上,该厂的房产档案证明也是电机厂;曾经有人来咨询过房产权属问题,称其有房产所有权,我当时就是这么解释的;无论土地还是房产都应该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办理法定手续的任何转让、租赁合同都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不受法律不保护。
凌水镇政府土地规划办公室的段主任说:在基层这样的实际情况发生的太多了,是同法律相违背,但认为合法,这是个误区,这是过多依赖《合同法》的结果,忽略了《土地法》。对于《租赁合同》的起诉,不从法律角度,从事实上讲合适,进入企业、接受工人,是依据合同起诉的,没有什么不合适。
关于分三次起诉的事情,他说不太了解,不是一家企业,太乱了,说不清楚。执行完了、拍卖完了,拍卖了地上物,整个都是依据合同发生的。
地籍科的李科长指出:拍卖完了后,至今没有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有明文规定“集体土地拍卖必须同国土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方可操作”,有个别法院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办,不按照法律办事;法院先裁后委托拍卖行拍卖,不合适;按照规律的规定应该先到国土部门储备资源,然后再挂牌交易;现行的委托中介拍卖,极不严肃,是对《土地法》的践踏!法院拍卖集体土地,没有任何批文、规划,无法办理过户;法院白拍,是浪费经济资源、拍卖费用;同时,被拍卖的土地“物非所值”,原本值钱的土地,故意评估价低,这就在造成社会上许多人都到法院去买土地。
李科长特别提到:原有的土地是工业用地,现在用作工厂,是没有改变土地性质;如果改做餐饮、住宅等其它行业就是改变了用途;土地出租的租金应该缴纳“所得税”,是4%的法定比例。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法研究中心秘书长陈根发说:关于凌水镇政府与滨基公司所签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从该被租赁土地的性质、房产土地关系和租赁合同签订后应办理的登记情况看,该租赁合同属于违法无效,或至少是显失公平而应撤销的合同。
    20013月9日,凌水镇政府与滨基公司虽然签署了《大连发电机厂转让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也没有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使用人变更登记。
    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等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使用权变更登记。该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如果这一变更最终得以办理并完成,那么以该登记为条件的《土地租赁合同》才因追溯而有效。如果没能办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就会或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而无效,或“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而可以被一方请求撤销。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
    按照《大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的规定,“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流转”,而无须签订什么新的租赁合同。本案转让的大连发电机厂全部资产中包括有房产的不动产(见房产执照),因此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自然、同时流转的,无需签订新租赁合同。即使签订,也是违法的或显失公平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周俊业认为,这是一份“糊涂合同”牵出来的“糊涂案”。无效合同埋下了炸弹,这个炸弹迟早要爆炸的。
一个奇怪的情况是,法院判决书竟然没有一份引用国家有关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从这样的判决书可以看出法官是个糊涂官。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不是同一概念,有时候它们是一致的,但有些情况下是不一致的,比如当事人双方附加了生效条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等等,我们来看“大连发电机制造厂转让合同” 16条和“土地租赁合同”的13条,都有同样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需经公证处公证后方可生效,本合同公证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支付一半。”但是5年多了,却一直没有去公证为什么?
   这个合同做的是表面文章,背后隐藏的值得深思。我认为这是主观上不想公证的问题。因为公证首先要解决事实真实性,而本案件则是不真实的“合法”,因为有一个违背常识性的问题,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地随房走”,但事实上卖了房子却没卖地。其次,公证要保证合法性,而本案件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不敢公证,有意规避了。
   没有按约定去公证,并不是怕花100元钱,或者图省事,而是怕暴露不真实性和违法性。
“转让合同”与“租赁合同”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因果关系”,而是“两者不可分割”。但凡引用其中一条明确的法律条文,也就不会出现“房产与附着房子的土地被生生分离”的情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暂行条例》看,房与地是“皮毛”关系。条例24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其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流转;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流转,建筑使用地使用权同时流转。”都明确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物相一致的原则。即使我们翻阅2003年12月29日大连市颁布的土地相关规定,也明确了“地随房走”的原则。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周俊业非常吃惊这样违反常识的错误合同,法官为什么在审理中认定这样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为什么会分成两个合同?
分成两个合同为后来一切纠纷埋下了“祸根”。
法院判决书均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在依据上却存在问题。比如,在2003年甘民房动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表述:“本院认为,原先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这换句话就是说,不管这合同合法不合法,只要履行了,就是合法有效的了。那么我要问:如果毒品贩子签订了交易合同,钱也按合同给了,货也按合同交了,双方履行了合同就是有效的吗?如果雇凶杀人,双方履行了合同可以吗?
从中国法制环境的险峻以及司法腐败的情况分析,不排除人情案的可能,其中隐含什么值得深思。
在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前言中写到根据《合同法》中规定的“平等、自愿、有偿,”原则,这些原则固然重要,但是,“诚信、合法、公平,”原则也不容忽视,为什么不写入合同中,有意突出什么,规避什么,其实在签订合同之时,双方非常清楚。
说“自愿”,并不等于就没有欺诈,胁迫,不能真正自愿的合同就是无效的。
没有土地,房产也没有进行合法的变更过户,企业等于买了地上的砖头,如何体现“公平”?
就此案件,记者在甘井子法庭见到了最后两个案件的原审法官周晏生,他说:我们有规定法官不能接受采访有关案情的采访,只能就程序方面的问题解释,如果想了解案件的事实,必须要到甘井子区法院政治处联系,在那里备案、批准,才能够接受采访。
   记者提到房产土地部门否认合同效力时,周晏生法官讲:那是他们的事情,和我们无关!
当记者问到龙神公司如何成为第三人?土地合同是否有效?为何“一因分三案”时,周晏生回答:那是案情,不能回答!民事诉讼的诉权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我不知道!
但他承认有两个判决书是自己判决的,也认可是三个案件的执行人。
两次再审
2007年10月15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法院作出了(2007)大民房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该院(2004)大民房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凌水镇政府于大连滨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3月9日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2003)甘民房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的二、三项为:判决大连滨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0日内给付凌水镇政府1050000元租金及利息,驳回凌水镇政府对大连龙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7年10月17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法院作出了(2007)大民房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该院(2005)大民房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2004)甘民房初字第573后民事判决的一、二项为:判决大连滨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0日内给付凌水镇政府1050000元租金及利息、驳回凌水镇政府对大连龙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07年10月17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法院作出了(2007)大民房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该院(2005)大民房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2004)甘民房初字第574后民事判决的一、二项为:判决大连滨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0日内给付凌水镇政府1050000元租金及利息、驳回凌水镇政府对大连龙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下达后,龙神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向甘井子区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但是甘井子区法院有关法官和领导却一直寻找各种借口未予及时办理。直到2008年11月份甘井子区法院才象征性地把龙神公司代表人叫到法院询问有关情况和协商。2009年3月中旬,甘井子区法院执行庭在大连中院执行局领导的参与和指导下,召集龙神公司、凌水镇政府和安达房地产公司召开了一个听证会,但并未裁定和实施执行回转。
其间,为了维护龙神公司的合法权益,2007年12月3日,龙神公司以凌水镇政府为被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但是由于法院立案庭的拖延,直到2008年1月3日才让缴纳诉讼费,正式立案。经龙神公司努力,法院终于在8月份开了一次庭,但是在2009年2月24日又被裁定“中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原告凌水镇政府诉滨基企业集团公司及第三人大连龙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涉及执行回转尚未审结。”
2008年11月份甘井子区凌水街道办事处(即原凌水镇政府)又以不服大连中院2007年12月份做出的(2007大民房再字00012号)再审判决,向辽宁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立案三庭第三审判组竟然予以立案。2009年4月23日,辽宁省高院做出了(2008)辽立三民再审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①本案由高院提审。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0年3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审民提字第125号、第188号和第20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房再字第2号、第9号和第1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房终字第132号、第133号和第342号民事判决。
按照辽宁省高院的再审判决,原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作出的龙神公司与滨基公司共同承担土地租赁费,并迁出租赁土地的判决得以生效,但对于无辜的龙神公司来说却是大难临头。
龙神公司与凌水镇政府(现在的凌水街道)就土地问题的交涉和官司已打了近7年,公司被迫停产,部分厂房被非法拆除,所有工作人员被赶出厂区,经济损失巨大,员工生活和股东权利没有着落。本案中存在的问题曾经引起了《中国企业报》、《辽宁法治内参》等媒体的关注和报道,但却没有得到办案人员的应有重视,致使本案的错误至今得不到纠正。2010年3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支持了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和大连市中院二审的错误判决,致使龙神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更大侵害。目前,龙神公司存放在公司厂房内价值近千万元的机器设备等财产面临被非法损坏和拍卖的危险,如果有关部门不出面予以制止,很可能被“强制拍卖”。
 
王杰文在大连中院一手遮天?
 
龙神公司对原判决结果不能接受,多方奔走呼吁,终于在多方的压力下,大连市中院于2006年底决定立案重审,但到今天又是这样的结果。王同军认为,与王杰文副院长在法院一手遮天,阻碍司法公平、公正,将个人凌驾于合议庭之上,两次否决合议庭的意见,有很大关系。
事实上王杰文在龙神公司的土地纠纷案中钻权弄鬼,由来已久:
 1、龙神公司土地纠纷案经反复向中央、省市有关部门反映,市中院终于受理了案件的再审。但在市中院由王杰文主持召开的、12名成员组成审判委员会审理本案件是否开庭重审的会议上,有8人的意见是应开庭重审,4人有不同意见。在此情况下王杰文借主管业务副院长的身份,却别有用心地提出此案要向省高院请示汇报。这是根据什么样的规定呢?审判委员会是本级法院的最高权力机构,会议讨论本案的意见应少数服从多数,况且王杰文对龙神公司土地纠纷案十分清楚,案件在他的手中期间龙神公司曾找到他,当时他曾讲:“看了原审判决,这个案子有问题,中院准备再审。”我们不知道王杰文为何要出尔反尔,违反原则,违反法律程序,推翻审委会意见,提出将案件向省高院请示汇报。是不是受人之托,有不可告人的目的?。
 2、在市中院再审期间,甘井区法院几次通知要强制执行,为此龙神公司在两会期间进京上访,当时市政法委副书记都本友给答复:“回大连由政法委解决问题”。过了几天问都本友如何解决的,都书记讲;“我找到了甘井区法院陈朝仁院长告诉他们停止执行,陈朝仁院长当时明确表示同意”。但事情并不简单。事隔几个月后的2006年10月甘井区法院突然出动几十名公安和法警强制执行将龙神公司赶出厂区。对于这样的结果龙神公司再次找到都书记,都当即找了陈朝仁院长询问原因,陈院长讲:“对强制执行的事征求了上级法院王杰文副院长的意见,是他同意强制执行的”。这次的强制执行直接带来公司的部分厂房被拆除的严重后果。王杰文明知案件有问题,并处于再审期间,如果强制执行将会导致案件最终审结后可能面临国家行政赔偿问题。但王杰文置国家的利益、法律的尊严于不顾是何原因?
 3、龙神公司土地纠纷案本是一个并不复杂的案件,于情于法龙神公司都有权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就本案件2006年12月24日由有关单位主持,在北京召开了有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法学专家和新闻单位记者参加的研讨会,与会的法律专家和学者共同认为龙神公司与凌水镇政府的土地纠纷案,市区两级法院的审判有严重的法律过错,明显存在执法不公。法学专家谈论龙神公司土地纠纷案的法律意见书已在网上公开,并且此案件省市两级人大、政法委和市委书记都有过关注,市中院的有识法官也对本案的审理有意见,但王杰文为何要置法学专家、省市领导和本院法官的意见于不顾?凌水镇政府安祥福镇长、镇体改办主任吴阳的讲话道破了个中原因。安镇长讲:“如果王杰文当上了院长,我们与龙神公司土地纠纷案早就赢了”。安镇长为何敢这样讲,他们之间有何默契和利害关系?
 4、大连中院一些法官反映,王杰文作为市中院主管业务的副院长,一手遮天,干扰法官正常办案经常的事。上梁不正下梁歪,在他的主管下为何市中院有多名法官,甚至庭长被抓,难道和他这个主管院长没有关系吗?再有王杰文的老婆马监平是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的律师,按《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的直系亲属不能在管辖地从事律师职业,但王杰文的“夫妻店’开很红火,他老婆所代理的案件法官们敢不给面子吗?在大连很多要打官司的人都以能找到他老婆做代理而高兴,为什么?
 
 
2007年10月26日,在大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第三人不成立、驳回凌水镇政府对龙神公司的诉讼以后,龙神公司依法向大连甘井子区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但犹如石沉大海,甘井子区法院以黄祖黎院长刚到任、不熟悉情况为由,置之不理。
 
由于凌水镇政府错误地将龙神公司列为第三人,错误地申请查封和执行龙神公司的房产,导致龙神公司的全部房产被他人非法侵占,经济损失巨大:公司被迫停产后,又被赶出厂区,部分厂房已被人扒掉,员工生活和股东权益没有着落……
 
2007年12月3日,龙神公司王同军将凌水镇政府告到了大连中院,要求凌水镇政府停止侵害,恢复龙神公司房产原状和正常的生产经营,赔偿龙神公司经济损失385万元……
  
2009年5月5日,大连龙神制冷设备公司董事长王同军接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他所在的龙神公司和甘井子区凌水街道办事处(原凌水镇政府)的纠纷在经历一系列波折后,又要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这难道就是“现代司法”的特点吗?反反复复使用司法权利是在浪费司法资源,不公正的司法现象存在就说明人为的因素在操纵法律,“法治”的名义其实还是“人治”的本质,“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按照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了错案要追究涉案人员的责任,无论是谁都要承担刑事、民事、行政的相关责任,如果没有了“错案追究”,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在法治社会里,应该是“有发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随意制造的“冤、假、错”案已经毁了佘祥林的一生,还要继续毁多少人呢?在飞速发展的现代经济中,国家的司法、执法机关究竟应该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呢?难道真的要成为“谋私工具”吗?
 
2010年3 月1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龙神公司败诉。虽然王同军未能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但他表示,将继续向有关部门反映辽宁法院系统的问题,直到揪出幕后黑手,还法律一个公道,给员工一条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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