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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震 张义云:生态文明入宪视阈下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体系建构论

时间:2020-05-10 07:57:19 作者:张震 张义云来源:爱思想阅读:11438


  (二)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体系建构的原则遵循

  所谓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体系建构的原则遵循是指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体系建构的准绳。毫无疑问,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体系囊括了“生态”和“安全”两个基本要素。同时,我国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体系建构原则必须体现生态安全法治建设的基本规律,也必须重视生态安全法治建设的中国因素。

  1.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

  “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的核心”,[26]也是我国宪法秩序所认可的法治建设的核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加强党的领导。[27]本质上,我国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乃至监察机关权力的行使都离不开执政党的影响。执政党的领导对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以及生态文明入宪有着绝对的影响力,更不用说对生态安全法治建设的领导。因此,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健全生态安全体系,强化生态安全法治保障,推进国家生态安全的法治化治理,并实质化提高生态安全的防范和抵御能力,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体系。

  2.坚持生态安全法治与人民安全的紧密结合

  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阐明了生态安全所应当确立的发展宗旨。坚持生态安全法治与人民安全的紧密结合就是确立生态安全法治的发展是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和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确保生态安全法治的发展不偏离人民为中心的立场,以人民安全作为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体系建构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3.坚持生态安全法治与全面依法治国的同步推进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生态安全法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组成部分,必须与全面依法治国共同推进。法治作为生态安全问题解决的优先适用方式,其与全面依法治国的内涵一致。此外,全面依法治国的“全面性”当然包括生态安全领域的法治建设,也必然将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体系作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一部分。因此,坚持生态安全法治与全面依法治国的同步推进不仅体现了生态安全法治是全面依法治国的组成部分,也体现了生态安全法治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阶段性、领域性反映。尤其对于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体系建设而言,坚持与全面依法治国的同步推进是确保其建构方向、目标符合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的前提。

  4.坚持生态安全法治与宪法实施的高度融合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28]“宪法的实施既是宪法的生命,也是整个法律体系的生命。”[29]可以说,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体系的建构是宪法在生态安全维护领域的具体实践,也是生态安全法治建设对宪法中蕴含的生态安全价值和精神的贯彻落实,包括了对宪法序言中的生态文明条款、第9条、第26条、第28条在国家生态安全维护领域的具体化。因此,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体系建构必须与新时代语境下的宪法实施相融合,一方面将蕴含生态安全的宪法精神、原则、规范在生态安全法治中实现,另一方面也应当突出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体系对于国家生态安全维护的特殊价值。坚持体系建构与宪法实施的融合在于促进生态安全法治的顺利实施,将宪法条文内容转化为合宪行为,[30]确保宪法生态安全精神、原则、规范得到正确的实施,符合宪法确立的价值标准。

  5.坚持生态安全法治与其他部门法治的理性借鉴

  生态安全法治必须具备开放性和发展性,其不仅是立足于本领域资源的单一发展,也应当立足于其他领域法治的交叉与融合,并不断推进生态安全法治与其他部门法治之间的理性对话、优势互补、资源共享。[31]尤其是随着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和生态文明入宪,以及国家生态安全面对的紧迫形势,生态安全法治建设必须冲破原有的束缚枷锁,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背景下,面对国家生态安全的新问题、其他领域法治的新发展、生态安全法治的新机遇,积极对话、理性借鉴,不断完善生态安全法治,促进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体系的建构。

  6.坚持“生态”建设与“安全”维护的双轨驱动

  在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体系中“生态”与“安全”是两个相互依存的概念。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体系建构的要素之一是“生态”,[32]是体系建构时必须重视的因素。现行宪法、环境保护法、国家安全法中均体现了“生态”的表达,可见“生态”已成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同时,“安全”[33]作为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体系建构的目标追求,必须予以重视。“安全这个问题所对应的是风险和危险”,[34]从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体系建构的目标追求而言,安全不仅是对国家生态安全有没有风险的评价标准,也是对国家生态安全处于何种状态的判断依据。坚持“生态”和“安全”的双轨驱动,是对现有法律规范中“生态”“安全”价值的整合,不仅明确体系建构的基本保护要素和凸显体系建构的目标追求,同时也着重体现生态安全的整体价值。

  (三)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体系建构的制度实施

所谓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体系建构的制度实施涵盖制度结构、制度内容、规范运行三个层面,其中制度结构是指生态安全法治所有制度安排的总和,具体包括生态安全法治的立法、执法、司法、监察制度;制度内容是指生态安全法治在立法、执法、司法、监察制度领域中的集中表达;规范运行是指生态安全法治的具体实践,(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既包括宪法的内部规制也包括《国家安全法》的外部回应,既包括《国家安全法》的具体实施也包括其他部门法的贯通实施。

  1.生态安全法治的制度结构

  结构是指各个组成部分的搭配和排列。[35]同时,结构主义强调整体性。[36]总体而言,生态安全法治的制度结构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监察制度四个方面。因此,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体系四个方面的制度构成了制度结构的表征,推进制度的完善是制度结构实现整体性、结构性的必然。其一,生态安全法治立法制度的科学运转是确保生态安全得到保障的前提,也是生态安全法治建设过程中准确进行“立、改、废、释”的基础。其二,生态安全法治执法制度的高效运行是生态安全通过执法权力的实施得到维护的体现,也是对生态安全实现过程监管的重要环节。其三,生态安全法治司法制度是发挥兜底作用的制度结构组成,既确保权利救济也注重公平正义实现。其四,生态安全法治监察制度是体现国家监察对生态安全立法、执法、司法权力行使的监督,确保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与合规性。

  2.生态安全法治的制度内容

  首先,完善生态安全立法制度,筑牢源头防治。2015年修订的《国家安全法》第30条规定了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具体措施包括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加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制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生态风险的预警和防控、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等。笔者认为,其作为生态安全维护的基础规范,应当对其所涉及内容予以具体化。完善生态安全立法制度具体包括三个层面:第一,细化制度建设,前述提及的制度作为生态安全维护的基本制度,应当避免该条虚化的措施;第二,评估实施效果,生态安全制度的实施必须及时评估生态安全维护的价值与功能,认识具体运用中的不足和弊端;第三,及时修订完善,针对2018年宪法修正案,生态文明入宪以后,宪法第28条内涵范围扩大,需要对《国家安全法》中的与宪法生态文价值不相匹配的制度进行适应性“立、改、废、释”。

  其次,优化生态安全执法体系,强化过程监管。生态安全执法体系优化的目的在于强化对危害国家生态安全事件的过程监管,不仅突出生态安全保护措施建设,也注重生态安全事件处置能力提升,不断完善生态安全执法的综合制度机制,提高生态安全执法的监管效能。因而,必须明确执法主体的特定性,确保主体适格;提高执法行为的主动性,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执法权力行使的优益性,确保执法权高效行使;突出权力行使的目的性,实质性维护生态安全。

  再次,改进生态安全司法审判,确保结果正义。生态安全司法审判的专属权力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同时审理生态安全案件必须遵循既定的司法程序,确保程序运转的正当性。除此以外,还必须明确生态安全事件审判人员的专业性,充分引入熟悉生态安全事件和精通专业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参与司法审判,确保审判结果的正义性,维护司法裁判结果的权威性。

  最后,突出生态安全监察功效,实现违法严惩。国家监察权力作为宪法秩序认可的新型国家权力,由专门履行国家监察职能的部门行使。突出生态安全的监察功效在于规制有关生态安全立法、执法、司法权力的监督,避免国家权力的异化,悖离法治化运行轨道。因此,监察权的引入是对前述国家权力的监督,确保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与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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